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83號
ULDM,111,交易,183,202206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6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詠程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  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處之義興商店,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附近時,與溫有  利所駕駛並搭載楊雯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溫有利楊雯玲皆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詠程亦因  受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並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  4 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33mg/dL(即百分之0.233 ),始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詠程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1、44頁  ),核與證人溫有利(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35、36頁)  、楊雯玲(偵卷第35、36、53至56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  有雲林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2至13頁)  、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3至2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000223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20頁)、雲林縣○○○○○○○道路○○○○○  ○○○○○○○○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8至21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光碟  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3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顯已逾  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



  ,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  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  且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  ,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  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證人溫有利、楊  雯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麥寮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41至47頁)存  卷可佐,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  子女,現在係於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