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716-VQ號車牌)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 村15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53線道路與158線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 鄉縣道158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 、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他卷第37頁至 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21頁、第35頁;他卷第23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0頁、第37 頁、第39頁;他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紙(警卷第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警卷第11
頁至第20頁;他卷第11頁至第22頁)、監視器與行車紀錄擷 取紀錄照片6幀(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69頁)存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行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清 寒,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與3名子女及父母 親同住,父母親罹患重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頁、第5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及吳瑞敏、許玉嬌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闖越紅燈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免除其刑部分,因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其過失程度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免除其刑。
五、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