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8號
ULDM,110,金訴,10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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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峻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峻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先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本院逕予更正)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一 銀帳戶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 5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為經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 宜軒,佯稱因其在露天拍賣消費交易有重複簽證,會重複扣 款,須按指示操作取消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985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詎被告竟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合計29 ,985元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宋皓陽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皓 陽之台新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19517、2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宜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0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47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7463號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517、23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共2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之人,並依指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23,985元,轉 匯至另案被告宋皓陽之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曾在美家惠選電商網購買 對戒,109年12月15日自稱賣家之人打電話跟我說系統設定 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會協助聯絡銀行處理,之後就接到自 稱銀行行員之來電表示未付清訂單費用會重複扣款,並詢問 我一銀帳戶餘額,得知僅有6,000元後即稱可先代墊23,985 元,要我匯出29,985元至指定帳戶以付清訂單費用,隔天會 退回6,000元,我認為對方在幫我才依指示匯款,但隔天刷 存摺發現錢沒退回來,原來聯絡的電話也打不通,我詢問銀 行客服人員後得知是詐騙,旋即撥打反詐騙專線並報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轉帳當天確實有 2組不同來電與被告聯繫,其中1個就是聲稱賣家的人說有錯 帳問題,要被告配合將其帳戶的錢轉帳出去,並表示會有銀 行人員跟被告聯繫,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匯款程序,此乃目前 社會上常看到詐騙集團騙人手法。而被告配合轉帳金額除了 外面轉進來23,985元外,還包含自己原本的6,000元,足見 係被告受詐騙集團矇騙導致,若被告亦屬共犯,怎麼可能會 讓自己造成損失,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9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賣家及銀行行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一銀帳 戶之帳號後,即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向告訴人行 騙,告訴人因而受騙,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23,985元 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中,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依 上開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指示將23,985元連同自己帳戶內原有 之6,000元,合計29,985元一併轉匯至另案被告宋皓陽之台 新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46至48頁、第70至72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8至96頁),並有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被告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6至77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471號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提供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8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0頁)、台新銀行110年 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63號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517、23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1 至135頁反面)各1份、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共23張(偵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使用工具,及被告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至另案被告宋皓陽之台新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被告有轉帳匯款之行為 ,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嗣又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轉帳匯款之行為。蓋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帳戶並配合對方提領或轉匯款項,則行為人並 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資 料並配合對方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 ,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復 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三、參諸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5



日一總營集字第5947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5至38頁、第78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㈠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曾有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號撥入,經被告接聽後通話404秒(即6分44秒)、㈡於同 日下午6時32分許,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入,經被 告接聽後通話434秒(即7分14秒)、㈢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再次撥入,經被告接聽後通話33 98秒(即56分38秒)。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將23 ,985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將29,985元自其一銀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合。又依前 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之23,985元 連同自身帳戶內原有之6,000元,一併轉匯至另案被告宋皓 陽之台新帳戶,果若被告斯時已知悉或預見到自稱賣家、銀 行行員之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將個人重要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連 同自身原有之6,000元一併匯出,而使自身同時受有6,000元 財產損失,自難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及轉匯29,985元 至他人金融帳戶時已認知到自稱賣家、銀行行員之人係詐欺 集團成員。
四、況且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 後,察覺自己遭詐騙,隨即於翌(16)日撥打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為:我於109年12 月15日下午5時許、下午6時許,分別接獲+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電話,對方假冒賣家來電,說因超商人員的 疏失將我個資洩露出去,我之前購買商品會重複扣款,要我 前往提款機操作來解除分期設定。我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 時14分許,用一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依指示連同帳戶中 6,000元,共29,985元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偵卷第70 至72頁、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確係於發現遭詐騙後,隨 即向警方報案,符合一般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反應,要與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後 ,對於該帳戶被何人使用及有無遭違法使用等情,漠不在意 之心態,自屬有別,亦與被告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 所辯之情節相符,堪認非虛。




五、詐騙集團假冒賣場、平臺的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被害人後 ,再以「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設分期付款、重複扣款 或升級成VIP會員」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前往操作提款機(A TM)、網路銀行、手機APP或購買遊戲點數等,解除設定趁 機騙被害人,在不知情下轉帳、匯款等情,為邇來常見之詐 騙手法。查本案被告係在網路平台購物,而為詐欺集團取得 其購物交易個資,並以電話向其謊稱設定錯誤,若不及時付 清訂單,會造成重複扣款之損失,致被告產生恐慌心理後, 詐欺集團成員繼而冒用銀行行員名義表示可以代墊費用而誘 使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為由套取被告帳戶資料,旋將被告帳戶 資料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待 告訴人將受騙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上 開款項係代墊提供被告用以付清訂單費用避免重複扣款,並 指示其將上開款項連同自己帳戶原有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另1人頭帳戶以便提領等情,係屬典型之解除分期或 下單之詐騙手法,為一般常見之被害案例。觀諸被告上開一 銀帳戶交易紀錄,一銀帳戶於109年間均有正常之使用紀錄 ,並非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倘若被告信賴自稱賣家及銀行 行員所述而相信僅係作為收受代墊款項,轉匯後可解除重複 扣款設定,自無可能任由其一銀帳戶因本案犯行需結清銷戶 ,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從 事焊接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尚未當兵,接觸金融帳戶機 會少,郵局帳戶也是父親負責保管,幫忙其領錢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第157頁),足 見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不豐,對於詐欺集團多 變之詐欺手段,難免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自 稱賣家、銀行行員之要求,而提供一銀帳戶,並配合匯出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警覺性不高,致遭人利用,惟此尚難 推論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他人,並將款項匯入 其帳戶透過其轉出後予以提領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有依自稱賣家、銀行行員 之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等情, 遽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 帳戶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逕認其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一銀帳戶資料,嗣又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轉匯款之行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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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