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69號
ULDM,110,訴,66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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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雄



陳宏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雄陳宏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滿雄陳宏綺父子2人係雲林縣○○鄉○
○○段0000號土地(下稱18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毗鄰之
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1860地號土地)則係吳
森田所有,被告陳滿雄陳宏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經
由代書李坤旺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14萬元之價格,
與不知情之孔林偉龍簽立18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陳滿雄
陳宏綺為求土地順利脫手,顧慮共有之1859地號土地上現
有由蔡昌霖廖蔡夜合蔡明正、林月美、蔡詩涵等5人共
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A1區域標示,下
稱A1房屋)合法坐落,1860地號土地上則有由告訴人蔡妙香
邱春惠蔡俊賢蔡齡玉蔡俊緯等5人所共有,且與A1
房屋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A2區域
標示,下稱A2房屋)合法坐落,恐影響185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而降低孔林偉龍之購買意願致土地交易計劃生變,明知
相連之A1、A2房屋分別有合法坐落1859地號土地及1860地號
土地之權源,竟基於毀損建築物罪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孔林偉龍保證業已徵得A1、A2房屋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可自
行僱工將相連之A1、A2房屋拆除(被告二人拆除A1房屋涉嫌
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
費用則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日後絕無產權糾紛,孔林偉龍
聞後果於108年1月17日,先行僱用不知情之林岳城拆除坐落
1860地號土地上之A2房屋,淨空土地及代墊拆除費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蔡妙香等5人。因認被告陳滿雄陳宏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滿雄陳宏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蔡妙香蔡昌霖孔林偉龍林岳城之
證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信房屋之185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孔林偉龍簽立之面額30
萬本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斗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1859地號及18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蔡宗繼
承系統表、孔林偉龍提供之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房屋拆除前後外觀照片、房屋照片、存證
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們賣予孔林偉龍是1859地號土地,跟孔林偉龍
說只能拆除1859號土地上之A1房屋,從未表示坐落在1860地
號土地上之A2房屋可一併拆除,這應該是孔林偉龍單方之誤
解,且我們有跟孔林偉龍講拆除時要先通知,惟拆除時孔林
偉龍也未通知我們到場指界,A2房屋亦為孔林偉龍指示林岳
城拆除,我們對此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18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坐落A1房屋),1859
地號土地緊連吳森田所有之1860地號土地,而1860地號土地
上存有由告訴人蔡妙香等5人共有,並與A1房屋相連之A2房
屋;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10日,經由中信房屋李坤旺之仲
介,以前開價格與孔林偉龍簽立18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孔林偉龍自行雇用林岳城於上開時間,將A1、A2房屋全數
拆除,惟告訴人蔡妙香等5人未同意他人拆除A2房屋等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妙香、證人蔡昌
霖、李坤旺孔林偉龍林岳城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一卷第7
7至79、104至106、218至223頁)相符,並有中信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標的:1859地號)、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保證
書及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孔林偉龍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
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斗第一字地0000
000000號函暨1859、186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同所10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一卷第93至101
、160至175、204頁)、蔡宗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六簡
字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存證信函及A1建物拆除前
後外觀照片、房屋照片(他一卷第24、26至31、125、202反
面至203、208至212頁;本院卷第21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
人有共同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孔林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滿雄在購買土地
時,我說我沒有要買上面的建築物,陳滿雄就說上面的建築
物全部拆除就好,他已經得到所有共有人同意拆除,如果我
拆地上物的話,有問題他們負責,我就照這樣指示林岳城將
A1、A2房屋全部拆除,且1859、1860地號土地沒有很明顯的
界址,我叫林岳城拆除時,不知道A1、A2房屋係坐落在不同
土地上等語(他一卷第105頁正反面、219至220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00至203、206至209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買賣1859地號土地時,看地籍圖知悉1859、1860
地號土地相連,於洽談房屋拆除時,已認知A1、A2房屋坐落
之二筆土地且沒有圍牆相隔,是整塊土地,才要知道界址在
哪,陳滿雄沒有跟我說18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98、204、207至208頁)。依證人孔林偉龍歷次證
述可知,其指示林岳城拆除A1、A2房屋時,對於A1、A2房屋
係坐落於不同筆土地有無認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衡情買
賣不動產時,買賣土地標的之實際面積、其上有無地上物及
其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等事項,均攸關買賣價金及買受人後續
有無涉訟之風險,通常是買賣雙方著重討論事項,因而孔林
偉龍對其買受1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現況,及其上地上物
倘逕行拆除,有無涉訟之可能均毫不在意,並不合乎常情。
況被告二人出售予孔林偉龍之土地係1859地號土地,其上亦
確實有蔡昌霖等5人共有之A1房屋,故孔林偉龍所述「陳滿
雄就說上面的建築物全部拆除就好,他已經得到所有共有人
同意拆除」等語,究竟是指拆除A1房屋,抑或將A1、A2房屋
均拆除,顯然有疑義。是本件難憑證人孔林偉龍前開有瑕疵
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陳滿雄有授意孔林偉龍將A2房屋一併
拆除之意。
 ⒉本院勘驗被告二人與孔林偉龍於107年12月10日商議買賣1859
地號土地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雄指告被告陳滿雄、綺
指告陳宏綺、孔指孔林偉龍、仲指仲介、男指男代書、女指
女代書】
  ①(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2月10日22時17分至22時33分許)
  綺:土地是拍賣取得,有一些繼承人之問題,有問過律師,
    會發一些通告法律程序。
  仲:公告要多久?
  孔:要拆之前要跟你講喔?
  綺:要跟我們講,我們再跟律師講。
  (略)
  孔:所以我一個月之後去拆就都沒問題了?
  雄:有問題我負責。
  綺:我們跟律師講好了,我們就通知你。
  女:所以拆遷的部分,我們代書就不干涉。
(略)
雄:…你要拆,提前跟我說,我叫警察來。
  ②(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2時33分至22時34分許)
  男:你有去看過現場嗎?會很難拆嗎?
  孔:是不會,三合院,問題是這塊地的後代子孫還是會回來
    。
  男:是嗎?你有遇過嗎?
  孔:有阿。
  女:你有進去過嗎?
  孔:我是沒進去過。
  男:多大?
  孔:143坪左右。
  男:143坪,房子這麼大。
  孔:單純房子20坪。
  男:那就看誰敢。
  孔:我都認識。
  女:我們代書是公正的。
  孔:他比較不理解。
  ③(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3時14分至23時25分許)
  孔:他這一塊跟隔壁那塊是沒有圍牆的,線要把它標出來。
  綺:我們申請鑑界,地政就會自己來界址。
  孔:因為它這塊地有被佔到…蓋到那邊…,前地主蓋的。
  女:所以賣方要自行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孔:買賣的過程都要鑑界。
  女:範圍到哪裡,你要點交給他。
  上開勘驗結果,有孔林偉龍提供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0至135頁)附卷可憑,佐以A1、A2房屋面積經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分別為65、59平方公
尺等情,有同所10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一卷第20
4頁)在卷可參,經換算結果A1房屋約20坪(計算式:65m³×0
.3025m³/坪=19.6625坪),由上可知,孔林偉龍要求被告二
人於1859地號土地點交前,應申請鑑界以釐清土地界址,並
知悉拆除之地上物約20坪,核與A1房屋之大小相符,且孔林
偉龍對逕行拆除地上物,有所遲疑。準此,孔林偉龍於買賣
1859地號土地時,對其所購買之土地係與1860地號土地緊連
,其上坐落之地上物(即A1、A2房屋)同時占用前開二筆土地
,及其等商議拆除地上物僅有A1房屋一事是否完全不知情,
已屬有疑。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跟孔林偉龍說拆除A1房屋
,不可能談及連A2房屋一併拆除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陳滿雄於簽訂185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固向孔林偉龍
表示「有事情我們會負責」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然其並未明示孔林偉龍可將A2房屋一併拆除,且證人李坤
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土地是1859地號土地,拆除地上
物應該是坐落在1859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衡以
一般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僅就買賣之土地標的現況為商議
,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檢附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及被告二
人與孔林偉龍之協議書(他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33頁)所載
,被告陳宏綺於107年11月17日已據實填寫1859地號土地現
況予孔林偉龍,前開協議書亦載以:標的:1859地號,協議
內容:買賣雙方協議地上物拆除部分,包括房屋及樹木,孔
林偉龍與被告二人均於其上簽名等情。從而,本件被告陳滿
雄既僅出售1859地號土地予孔林偉龍,其等僅商議拆除1859
地號上之A1房屋部分,無從逕憑被告陳滿雄上開片斷言詞,
遽論被告二人指示孔林偉龍一併將A2房屋拆除之意。是被告
陳滿雄辯稱:我在1859地號土地共有比例為3分之2,我只有
孔林偉龍說A1房屋可以拆,我可以負責,但A2房屋是別人
的,我不能負責等語(他一卷第207頁;偵卷第33頁),並非
無稽。
 ⒋被告二人與孔林偉龍於簽訂買賣1859地號土地契約時,約定
由被告二人申請鑑界等情,有前開中信房屋契約書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陳宏綺依約於107年12月12日向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委由李坤旺代為到場處理
1859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測量,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復於10
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進行二次1859地號土地複丈測量
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斗地四字第1
110000945號函檢附185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本院卷
第113至12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二人既於拆除A2房屋前,
已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益徵被告二人並未故
意隱瞞孔林偉龍185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情形。
 ⒌被告二人與孔林偉龍於簽訂買賣1859地號土地契約時,已向
孔林偉龍表示須先行通知被告二人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
編號①部分)附卷足憑,惟孔林偉龍並未事前通知被告二人、
仲介何時拆除A1、A2房屋,拆除範圍由其指示林岳城全數拆
除乙節,業據證人孔林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200、202頁),核與證人林岳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孔林偉龍指示我把整棟房子(即A1、A2房屋)拆除,整理成
平地,並未經過被告二人之指示,當天陳滿雄沒有在現場,
我也不認識陳滿雄,亦未跟陳滿雄連繫過等語(他一卷218
至219;本院卷第258至263頁);證人李坤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孔林偉龍未通知我何日進行拆除,A1、A2房屋拆除時
,我未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互核相符。再查
,證人李坤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為1859地號土地鑑
界時,其上地上物已全數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66、269頁),
佐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定1859地號界址時間,均係A1、
A2房屋拆除之後等情,有前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斗地四字第1110000945號函檢附1859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按,本件既非被告二人指示林岳城將A1、A2
房屋全數拆除,且其等拆除當日未受通知,又其等已依買賣
契約約定申請1859地號土地鑑界,惟在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測量1859地號確認界址之前,A1、A2房屋業經孔林偉龍指示
林岳城全數拆除,被告二人對於A1、A2房屋實際拆除情形於
事前及事中均無法得知之情況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有指示孔林偉龍一併將A2房屋拆除之確信。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陳滿
雄、陳宏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他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宗卷一 他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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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