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
偵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樹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樹山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復興雕刻廠之負責人,明
知牛樟木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產物,且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牛樟木交易,若交易相對人未提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
可能屬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98年5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
處,以每塊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1萬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虎」之成年男子,購入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下簡稱林務局
嘉義林管處)負責管領之高海拔國有林班地盜伐而來之牛樟
木9塊(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以作為雕刻神像所用之
材料。
㈡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復興雕刻廠,以9萬元之
價格,向曾永隆(綽號大尾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購入自林
務局嘉義林管處負責管領之高海拔國有林班地盜伐而來之牛
樟木2塊(重量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以作為雕刻神像所
用之材料。
㈢因員警接獲線報,於108年9月18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上開復興雕刻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牛樟木11塊(業
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派員取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樹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立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曾永
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14張(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曾永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2至35頁)、林務局嘉
義林管處108年9月27日嘉奮政字第108540557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
、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106年3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同局106年3月
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各1份(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第19、25、61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該條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前
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變更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因牛樟木已公告列為貴重木,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第3
項應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前揭日期修正
公布並施行(詳如三㈠所示),原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於104年5
月6日原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74年12月13日)森林
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104
年5月6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牛樟木為我國重要
森林資源,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被告為
貪圖不法加工利益,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仍向曾永
隆收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牛樟木,提供盜伐者後續銷贓
之管道,犯罪情節非輕,甚且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前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森林
法案件(下稱後案),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嗣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
有罪在案,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心態甚為明顯,從而認
為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從事雕刻業務,應深知林木資源之珍稀性,對於
森林法規定當知之甚明,然其明知來源不明之牛樟木為盜贓
木,仍決意由不法管道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值之牛樟木
,間接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發生,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在緩起訴
期間再犯後案,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國
小畢業、務農、家中經濟不好及現與配偶同住,亦考量被告
年事已高及患有疾病(詳如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免 被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日數逾1年,兼顧其併科罰金 刑易服勞役後之衡平,爰就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以3,000 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再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上開二罪 間之關係、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被告所犯二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森林法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 未見被告已知己錯而堪信其無再犯之虞,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11塊均已扣案,並交予林務局嘉義 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74年12月13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24年1月1日)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樹種 扣案物品編號 總材積(立方公尺) 查估市價(幣制:新臺幣) 一 98年5月不詳時間 牛樟木 1 0.014 13,486.5元 2 0.014 3 0.008 4 0.008 5 0.008 6 0.007 7 0.009 8 0.005 9 0.008 二 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 牛樟木 10 0.1 30,136.5元 11 0.081 總 計 43,623元 備註: ⒈依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上開樹種每立方公尺市價為166,500元(偵卷第25頁)。 ⒉編號一查估市價共13,486.5元(計算式:0.081m³166,500元=13,486.5元)。 ⒊編號二查估市價共30,136.5元(計算式:0.181m³166,500元=30,136.5元)。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534號卷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