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威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儒(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 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具體上訴理 由,容後補提」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