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251 號、第253 號),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利勝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黃湘純 所有並交付給其使用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湘純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00號之2 之 「千美汽車旅館」308 號房投宿,王利勝因知黃湘純身懷鉅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汽車旅館 房間內,趁黃湘純熟睡時,徒手竊取黃湘純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7萬5 千元,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援為己 用而將之侵占入己(該車輛嗣於108 年10月間某日,遭王利 勝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撞毀)。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利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所 該當之罪名,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此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8、181 、18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純(警641 卷第3 至11、13 至21、23至28、49頁、偵766 卷第29至35頁)、證人楊濬隆 (警641 卷第29至32頁、偵766 卷第29至35頁)、王麒祥( 警641 卷第33至39頁、偵766 卷第29至35頁)、張水城(警 641 卷第41至43頁、偵766 卷第29至35頁)證述之內容並無 歧異,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641 卷第65至127 頁)、交付現金照片、本票翻拍照片 (警641 卷第135 頁)、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641 卷第137 頁)、零件車讓渡書翻拍照 片(偵緝251 卷第71頁)、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偵緝 251 卷第73頁)、案發現場內部照片(警641 卷第129 至13 3 頁)、扣案之千美旅館監視器光碟2 片(置於偵緝251 卷 卷底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存卷為憑,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之金錢後,旋以 告訴人所有並交由其使用之上開車輛作為攜贓逃離現場之工 具,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侵占罪,行為時間密接且局部重 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皆係財產 犯罪,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類似,應認其對於本案所為 之竊盜及侵占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經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㈠、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 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 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關於本院卷內所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質上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俱屬自被告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 登載所得之紀錄,尚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
料,是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 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 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於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在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侵吞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5、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依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告訴人及被告確認 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此些犯後行為情狀,亦應納入量 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目前以鐵 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 千3 百、1 千4 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應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91 、193 頁),然本院認為,被告目前既有正當工作,且以工作所得 按時償還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倘判處被告無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而必須入監執行,則將使被告不能賺取所得以賠償 告訴人,不利於告訴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之實現,是經考量 上情,併酌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及侵占之車輛,核屬本案竊盜及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100 萬元,此有 前揭調解筆錄可證,應足剝奪被告本案竊盜及侵占犯行之犯 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 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 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 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