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7號
ULDM,110,易,53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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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9
號、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李正利經營之快炒店時,徒手竊取快炒店門外之空酒 瓶1瓶及啤酒籃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19日1時55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李 正利經營之快炒店時,徒手竊取快炒店門外之空酒瓶1瓶及 啤酒籃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旁邊之停車場時,徒手竊取斐氏艷玄所有、吊 掛於電動機車車頭之黑色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內有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7,000元】、 鑰匙2把、印章1顆,均已發還斐氏艷玄),得手後離去。二、嗣經李正利、斐氏艷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鍾瑞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5499卷第15至17頁、偵 549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 237、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利(偵5498卷第9至1 1頁)、證人即告訴人斐氏艷玄(偵5499卷第19至33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㈠、1 10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及110 年5 月19日1 時55分 許(偵5498 卷第47至53頁);㈡、110 年5 月18日17時55分 許(偵5499卷第45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5499卷第35 至43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偵5499卷卷底光碟存放袋 內)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分別竊 取被害人李正利、告訴人斐氏艷玄之上開財物,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有數次竊 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斐氏艷玄 領回等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99卷第43頁)存卷 可查,再酌以被害人李正利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對被告提告 等節(偵5498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之前 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節(本院卷二第2 49頁),以及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此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偵5499卷第9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審酌被告僅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有中 度精神疾病,並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時失慮誤 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所竊盜 的物品價值非高,被害人李正利表示不追究,而告訴人裴氏 艷玄遭竊之物,亦已返還,故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 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空酒瓶1瓶及啤酒籃1個,均為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Airpods pro耳 機1副、鑰匙2把、印章1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斐氏艷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99卷第43頁)存卷可憑,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瓶壹瓶及啤酒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瓶壹瓶及啤酒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瑞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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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