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7號
ULDM,109,訴,487,20220617,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4頁)、被告簽立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業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警卷第6頁至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9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條文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 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雲檢原倫109毒 偵563字第109901785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 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 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6月13日雲所 衛字第111400011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雲檢春倫111院觀執緝1字第1119016986號函暨所附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6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經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



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