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盧竣毅
盧儷慧
盧姿吟
沈謝秀琴
沈昌遠
陳瑞傳
沈淑珍
謝祥雲
陳瑞全
陳秀蘭
沈淑玲
沈淑宜
盧來妹
沈月娥
盧學文
魏蓉芬
曾嬿妤
曾嬿芬
曾嬿卿
李朝龍
李朝靜
李春鳳
林欣儀
李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嬿妤、曾嬿芬、曾嬿卿(下稱曾嬿妤等3人)應就被繼 承人曾家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瑞明與被告(下合稱盧阿會繼承人)就其等被繼
承人盧阿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瑞明積欠原告20萬2,8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春字 第55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陳瑞明 之被繼承人盧阿會於49年3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 陳瑞明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 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陳瑞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 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陳瑞明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又系爭遺產其中之共有人曾家藩於108年2月15日死亡 ,故請求由其繼承人曾嬿妤等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瑞全、陳瑞傳(下稱陳瑞全等2人)則以:系爭遺產原共有人 陳來春為陳瑞全等2人、陳瑞明、李陳秀玉、陳秀蘭之父, 陳來春生前與陳瑞全等2人同住,其扶養照護責任及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亦僅由陳瑞全等2人全權負擔,嗣陳來春死後 ,全體繼承人始協議由陳瑞全等2人繼承陳來春所遺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藉此抵償其餘繼承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責 任。協議時全體繼承人無人知悉陳瑞明在外有積欠債務,陳 瑞全等2人取得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並非惡意,陳瑞明已 非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共有人,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謝祥雲則以:原告依法訴請代位陳瑞明分割系爭遺產固非無 據,惟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所屬民法規範,自應依據民法相關 規定與程序辦理,陳瑞明與被告間均係親屬關係,原告於起 訴前應敘明立場與緣由並擬定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與分別共有 比例等明細資料,應事先踐行「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召開親 屬會議,讓全體公同共有人陳述意見,確認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及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與分別共有之比例,共同辦理系爭遺 產分割登記事宜」,若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事實上有無法 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已得該事實上無法同
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單 獨或共同訴請法院裁判。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卷第494至495頁),復有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被代位人陳瑞明,債權金 額為20萬2,877元,及其中19萬9,385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卷第27至31頁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㈡系爭遺產原登記為盧阿會所有,104年12月22日依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104年南地所資字第11411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 由被告全體與被代位人陳瑞明公同共有(卷第79至86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卷第403至41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1.盧阿會死亡時(49年3月19日)之繼承人有長子盧阿福(41 年10月29日歿)之繼承人盧來妹、盧富妹、盧順全,次女沈 盧送妹、養女陳盧辛妹;2.盧富妹死亡(88年4月10日)後 由曾家藩、曾嬿妤等3人繼承;3.盧順全死亡(104年3月8日 )後由盧學文、盧竣毅、盧儷慧、盧姿吟4人(下稱盧學文 等4人)繼承;4.沈盧送妹死亡時(64年11月25日)由謝沈 興妹、沈燕竹、魏沈和妹、沈月娥、李沈興蘭5人繼承;5. 沈燕竹死亡(102年9月3日)後由謝沈秀琴、沈政賢、沈昌 遠、沈淑珍、沈淑玲、沈淑宜6人(後4人下稱沈昌遠等4人 )繼承;6.魏沈和妹死亡(102年1月8日)後由魏蓉芬1人繼 承;7.李沈興蘭死亡(75年7 月21日)後由李朝龍、李朝靜 、李春鳳(下稱李朝龍等3人)、李貴貞4人繼承;8.李貴貞 死亡(103年10月13日)後由林欣儀1人繼承;9.陳盧辛妹死 亡(93年12月7日)後由陳來春、陳瑞明、陳瑞全等2人、李 陳秀玉、陳秀蘭6人繼承;曾家藩死亡(108年2月15日)後 由曾嬿妤等3人繼承,10.陳來春死亡後由陳瑞全等2人繼承 (卷第483至487頁111年南地所資字第38320號登記申請資料 );11.謝沈興妹死亡後由謝祥雲繼承(卷第86頁繼承系統 表、卷第251至259頁曾家藩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卷第475至477頁107年南地所資 字第37520號登記申請資料);12.沈政賢死亡後由沈謝秀琴 繼承(卷第479至482頁109年南地所資字第101650號登記申 請資料)。依此計算,盧來妹之應繼分為1/9,曾嬿妤等3人 均為1/27,盧學文等4人均為1/36,謝祥雲、魏蓉芬、沈月 娥3人均為1/15,沈謝秀琴為1/45,沈昌遠等4人均為1/90, 李朝龍等3人及林欣儀均為1/60,陳瑞全等2人均為1/12,陳
瑞明、李陳秀玉、陳秀蘭3人均為1/18。
㈣陳瑞明至111年4月之欠款,貸款部分仍積欠匯豐銀行18萬9,0 00元、元大銀行5萬7,000元、玉山銀行10萬4,000元、凱基 銀行21萬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萬6,000元(卷第34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信用卡款部分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萬8,664元(卷第 3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潛在應有部分(限閱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 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陳瑞明108、109年均無所得,且 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63萬7,664元,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 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陳瑞明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瑞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 有據。至陳瑞明雖未繼承陳來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仍 有繼承陳盧辛妹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故陳瑞全等2人所 為抗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曾家藩已於108年2月15日死亡,惟系爭土 地現仍登記在其名下,堪認其繼承人曾嬿妤等3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曾嬿妤等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陳瑞明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 用效益,亦不損及其餘被告之利益。且陳瑞明與被告取得分 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陳瑞明與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謝祥雲雖抗辯原 告必須先行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召開會議陳述意見云云,然
依個資保護相關法規,原告若未提起訴訟,根本無從知悉系 爭遺產之共有人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故謝祥雲所辯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曾嬿妤等3人應就曾家藩所遺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另代位陳瑞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瑞明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盧阿會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瑞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590元,及 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04 公同共有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盧來妹 1/9 955元 2 曾嬿妤(曾家藩之繼承人) 1/27 318元 3 曾嬿芬(曾家藩之繼承人) 1/27 318元 4 曾嬿卿(曾家藩之繼承人) 1/27 318元 5 盧學文 1/36 239元 6 盧竣毅 1/36 239元 7 盧儷慧 1/36 239元 8 盧姿吟 1/36 239元 9 沈謝秀琴 1/45 191元 10 沈昌遠 1/90 95元 11 沈淑珍 1/90 95元 12 沈淑玲 1/90 95元 13 沈淑宜 1/90 95元 14 謝祥雲 1/15 573元 15 魏蓉芬 1/15 573元 16 沈月娥 1/15 573元 17 李朝龍 1/60 143元 18 李朝靜 1/60 143元 19 李春鳳 1/60 143元 20 林欣儀 1/60 143元 21 陳瑞全 1/12 716元 22 陳瑞傳 1/12 716元 23 李陳秀玉 1/18 477元 24 陳秀蘭 1/18 477元 25 陳瑞明 (被代位人) 1/18 477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