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9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20時1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前,無照駕駛HR-7123號自小貨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 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10月19日逕行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20時10分, 與友人在路旁聊天,卻無故遭員警盤查並開立罰單,員警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無照駕駛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辯稱:當日其與 友人楊正榮僅在車外聊天,並無駕駛上開車輛之情事,警員 表示係作平常之盤查,先請其報出年籍資料,從電腦上發現 其無駕駛執照,即對其開立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聲明 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皆自述於當日其係與友 人在車內聊天遭警員盤查舉發(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10頁) ,然於本院94年11月24日庭訊時先後稱「當日其與另一名同 事要走至停車處,警員盤查要檢查行照,才拿鑰匙開車拿行 照」、「車停在某巷子的騎樓前面,因為要去吃飯,我們下 車過一下子就被盤檢」云云,於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3日 本院庭訊時又改稱「其係在車旁與友人聊天遭盤查舉發,盤 查當時其人不在車上」云云,其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已屬有 疑,且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為何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時,異議人
表示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之內容係亂寫 ,於庭訊時始想起當時人係在車外云云,惟異議人既主張其 於遭警舉發當日並無駕車之行為而聲明異議,焉有就此一攸 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因記憶不清而亂寫 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理,且本件違規日期為 94 年9月15日,異議人於隔日(即16日)即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所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對於前日所發生之情節,豈會記憶不清,而於本院94年11月 24日訊問時,已事隔2 個月之久後,始想起其當日人係在車 外,此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警員陳逸任、莊宗榮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伊2 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職務,從 桃園市○○路左轉新民街,因新民街為單行道,看見有1 輛 自小客車從對面逆向行使進來,該自小客車亦看見伊2 人, 馬上開至路旁騎樓停好,伊2 人隨即過去攔檢盤查,看見異 議人坐在駕駛座上,副駕駛座亦有人,伊2 人請異議人下車 並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表示忘記攜帶,經過伊2 人以警用 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伊2 人遂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完後,異議人即表示不願意 在罰單上簽名等語,參之證人陳逸任、莊宗榮與異議人素不 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執勤警員 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其證詞應堪以採信。至於警 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 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 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 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 形亦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相片存 證?又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不當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 辯稱警員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無照駕駛云云,即難採信。是 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述,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異議人 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援引前開法條裁罰,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