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謝志良
謝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邱盛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盛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3,80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