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謝傅滿玉
被 告 李金英
陳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巷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500元=1,4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二、被告李金英、陳焌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
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巷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
索引,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