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仕豐
被 告 梁惠麗
陳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遭占用部分面積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被告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新臺幣) 1 1500地號土地 梁惠麗 20 2萬2,000元 44萬元 2 1500地號土地 陳勇輝 17 2萬2,000元 37萬4,000元 合計 8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