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49號
MLDV,111,補,649,202206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張顥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常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全體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原告應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