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寶靈宮
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
被 告 鄭清波
張木村
鄭丁發
鄭聖弘
鄭連妹
鄭宏謀
鄭宏權
鄭麗雲
鄭麗淑
鄭麗春
鄭宇珊
鄭景躍
鄭亘紋
鄭福銓
鄭業勳
鄭安修
鄭惠馨
鄭金城
鄭錦爐
鄭兆鈞
鄭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895元(
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
元×面積81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93/560=1,288,8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