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被 告 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
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5,370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
附表二所示為50萬3,600元。又返還土地與遷讓房屋二者間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
併算其價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8萬8,970元(計
算式:3,385,370+503,600=3,888,970元)。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滿前已積
欠之9個月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部
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3萬8,970元(計算式:3,888,970+450,000=4,338,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二、被告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何明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193地號土地 303.87 4,100 1/1 124萬5,867元 2 194地號土地 521.83 4,100 1/1 213萬9,503元 合計 338萬5,37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育英段)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50萬3,600元 1/1 50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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