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宗鈺
黃宗文
黃玉美
黃素娥
黃宗霖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
黃國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30,768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黃國峰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25地號土地 910元 2596 998/2596 1/7 129,740 元 2 525-1地號土地 910元 1095 1/1 142,350 元 3 529地號土地 910元 946 1/1 122,980 元 4 530地號土地 910元 145 1/1 18,850 元 5 530-1 地號土地 910元 1159 1/1 150,670 元 6 714地號土地 3,200元 630 2/4 144,000 元 7 714-1地號土地 910元 37209 3/16 906,969 元 8 715-1地號土地 910元 310 3/8 15,113元 9 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值為675元 3/4 96元 合計 1,630,76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