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號
MLDV,111,苗簡,3,20220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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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味之鄉商行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竹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17點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之抗告狀意旨,係對原判決 實體內容有所爭執,而非指摘該判決於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 ,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三、上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損之車輛車齡已逾5年,原判決認修 理廠預估修理金額為601,606元,與該車市場行情價值189,0 00元相距甚大,相對人有得利之嫌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然查,原判決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 11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 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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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