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郭坤樹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3日10時21分 許,致電原告,佯為原告配偶之姪女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騙使原告於109年8月4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先後臨櫃及操作ATM自系 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光復路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雖對被告上開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係因遭詐 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系爭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造成原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系爭帳戶為被告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尚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致 使原告被害,故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責任。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8萬元,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 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 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 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只要依社會一般 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 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 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 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 ,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 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 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因詐騙集團 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 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 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 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 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 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於109年8月4日匯款系爭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並親自於109年8月4 日先後臨櫃及操作ATM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110年 度偵字第42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內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原告提 出之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所增加之38萬 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系爭帳戶內 所增加之38萬元之利益經被告親自提領取出後交付他人,與 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38萬元,自屬有據。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 4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