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筱楓
訴訟代理人 陳鋐嘉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住於新北市五股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5月1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竹南鎮台61線崎頂海水浴場門口前之紅綠燈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夫甲○○(下稱甲○○)駕 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下稱國 都公司)修理後,修理之工資61,093元、零件54,300元, 零件扣除折舊17,346元後尚有36,954元,是此部分為98,0 47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結果,減損其車輛價值110,000元。 3、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本件事故受損後 之價值,其鑑定費用為3,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47元。(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我是全責沒錯,原告所稱車禍發生時有跟我 說要在竹北市或新北市土城區之原廠修車,我說可以也沒 有錯,但事後我跟原告討論要在外面保養廠修理,惟原告 不同意。我也跟原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拖到南部的原廠修 理,但原告說還沒有談好,不可以把車拖走,因南部的保 廠場在雲林縣,也要配合保養廠的時間,才沒有將系爭車 輛拖去修理。我有找南部的保養廠到土城的原廠去看,估 下來大概7萬多而已,不用將螺絲換掉,有些項目也是不 用修理、更換。對於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受損致減損其價 值,如果原告要賣車,我可以買下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都公司汽車服務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1年1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001號函、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1年3月21日南警五字第1110005634號函覆本院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 對於其由後追撞等停紅燈之系爭車輛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地停等紅綠燈,突然遭到後方自小客車撞擊等語,有 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BMA- 9277沿台61線快車道內車車道由南往北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再於本院陳稱:本件車禍是我 全責沒錯;當時我確實比較疲勞,才會撞到停等紅燈的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同為同向之直行車,且系爭車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 中,被告行經十字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被告雖以我有請南部保養廠去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只要 7萬多元,不用將螺絲換掉,有些項目是不用修理、更換 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有找系爭車輛品牌之南部原廠前 往土城原廠估價,然螺絲是否更換,必需將車體拆解始能 確定是否需要更換,其他項目亦同,被告雖找南部原廠之 人員前往查看,然僅係由外觀查看而為略估,並未將車體 拆解,其預估自未能準確,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 告對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之國都公司是原廠並不爭 執,則在原廠是將系爭車輛拆解後維修,其修理之項目應 不致於浮濫,而屬必要,此由修理之項目均是車後方之葉 子板、後箱底板、行李廂、保險桿、底盤等項可知(見本 院卷29、31頁之國都公司汽車服務明細表)。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15,393元(工 資61,093元、零件54,300元),有國都公司汽車服務明細 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以 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29日止,約使用1年11月又14日,依前揭說明,零 件54,30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 數應以2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用54,300元,因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估定為21,620元【計算式:54,300 ×0.369=20,0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4,300-20,037)×0.36 9=12,643;54,300-20,037-12,643=21,620】,應認為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1,620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工資61,09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2,713元(計 算式:21,620+61,093=82,71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 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 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 要求降價,抑或係原告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 致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 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車輛在110年11月間之市場交易
價格為550,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護後減損當時 車價20%,即折價(減損)110,000元,有該協會111年1月5 日111年度豐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對系爭車輛前開減損之價值,亦未予爭執,僅表示願意 價購系爭車輛(此部分因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價額未能合 意,而無法達成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 ,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110,000元,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 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3,000元, 亦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713元(維修費用82,71 3元+車輛減損價值11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195, 7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 第115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 713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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