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黃奎智
黃奎耀
王駿霖
王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凌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凌玉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12,62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黃凌玉迄今 仍未清償,且其目前已陷無資力狀態。又被繼承人羅月娥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黃凌玉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黃凌玉既已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 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 務人黃凌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 凌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月娥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1767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黃凌玉之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羅月娥之除戶謄本、被告及黃凌玉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109頁),並有系 爭遺產於110年7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羅月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凌玉於109、110年 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及本院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黃 凌玉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羅月娥所遺留,由黃凌 玉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凌玉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黃凌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黃凌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 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黃凌玉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凌玉及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凌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黃凌玉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凌玉 1/4 2 黃奎智 1/4 3 黃奎耀 1/4 4 王駿霖 1/8 5 王羿婷 1/8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黃奎智 1/4 3 黃奎耀 1/4 4 王駿霖 1/8 5 王羿婷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