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420號
MLDV,111,苗小,42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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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豪盛
孔貞元
被 告 楊明宗(即楊文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0,398元,及其中新臺幣27,283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淼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其 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楊文淼迄民國96年8月27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98元未清償(本金27,283元, 餘為利息及違約金3,115元),而其於100年10月31日逝世,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楊文淼戶籍謄本、本院109年3月4日



苗院傑家字第5259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至33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文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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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