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振揚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 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財產權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 非與本訴(行小額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被告 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92頁);又反訴原告所述事實為反訴被告另行開店經營同類 事業而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亦與反訴被告於本訴 以契約期限屆滿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事實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