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黎美惠
相 對 人 黎元參
關 係 人 林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之養女,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今為出租相對人名下土地,並以此收入支應相對人 照護費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往大千綜合醫 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 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對法官呼其姓名有短暫反應,然不 能對具體問題為有意識之回應,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得行簡易鑑定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院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多年罹患失 智症逐漸退化,目前意識不清,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對名字稍有反應,但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與他人對話, 相對人叫呼反應、定向感、判斷、理解、思考能力均差, 現實感明顯缺損,現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在家臥床安置,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符合監護宣告 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舅,相 對人之配偶丙○○○、孫子謝一行及其他親屬謝國忠、戊○○ 、己○○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乙○○現年83歲,與妻未生育而另收養 一子一女,養子已歿,養女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與配偶 及外籍看護同住苗栗縣通霄鎮自宅,於跌倒失能後,肢體 逐漸萎縮,亦無清楚意識,每月領有勞退及老人年金給付 13,000餘元,與配偶仰賴存款積蓄及社會福利津貼,經濟 狀況小康。聲請人丁○○現年51歲,為相對人養女,現於新 北市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其配偶以土 地收租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穩定,生活無虞,聲請人每月 至少返回苗栗一次,以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瑣事,今為支
應照護費用,以出租土地增加相對人夫妻穩定收入來源, 爰聲請本件。關係人甲○○現年57歲,為相對人之妻舅,其 知悉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並認同此係基於相對人夫 妻之照護所採取之措施,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 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妻舅,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