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永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永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