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家綺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胡伯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家綺自民國111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64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陳明 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出2萬2,0 00元,則其每月薪資扣除支出已有不足,則其所提更生方 案(下稱方案一)每月可清償2,000元之來源為何?是否 能履行,已非無疑。嗣方案一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 可決後,聲請人再於110年11月23日陳明其因身體狀況及 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無固定工作單位,每月工作15至16 天,每月薪資1萬9,200元,支出1萬5,800元,提出更生方 案(下稱方案二)每月清償3,200元,仍未獲債權人會議 或書面決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債 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二)嗣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階段 均陳報收入切結書為每月2萬5,000元,嗣後陳報每月收入 僅1萬9,200元,原因為何?111年迄今每月工作日數為何
?聲請人友邦人壽兩份保單是否解約(聲請人111年8月24 日陳報每月支出保險費3,000元)?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 6日陳報聲請人從事臨時性粗工,每日現領1,200元,原本 每月工作20天,然因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工作機會減少 ,每月僅約15天,甚至不到10天,友邦人壽之保單未解約 ,係由女兒幫忙繳保費等情,並提出每月工作日數明細表 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工作日數表所載,111年1月僅工作 6日,2月僅工作4日,2月17日以後未有工作紀錄,則聲請 人111年以來工作日數、收入極不穩定,近數月已未有工 作紀錄,自陳保費已由子女代繳,則其方案二每月清償3, 200元顯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 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是聲請 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法院有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 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