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惠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 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 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 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08萬4,133元,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2月起任職於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員工聘僱契約書、薪資明細表、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另查,聲請人108年、109年均無 所得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另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 所)函覆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宋OO自108年起至110年符 合低收入戶,自111年起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聲 請人及宋OO自111年1月起,各領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分別 為2,358、2,357元等情,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前述聲請人可得之薪資及年金,及聲請人於調解前曾陳明 還款計畫,評估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爰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宋OO,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費乙節,然未成年子女宋O恩 已年滿18歲,且其110年尚有薪資所得24萬2,202元,且11 1年1月起領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2,357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頭份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憑,可認 其已有謀生能力,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出3,000元扶養費 之必要。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000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說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然依其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所 載,其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是聲請人個人每月所需之房 租支出應以5,000元計算,聲請人以1萬元列計,顯然較高 ,爰仍以上述1萬7,076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僅餘1萬1,924元(計算式:29,000-17,076=11, 924),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僅計算本息即達687萬餘元,
有極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再觀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 以其有限之財產,及其現年52歲,有戶籍謄本可稽,有限 之工作年資及收入,難認足供清償上開高額債務。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年齡、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 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733 2萬1,300 卷20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6,781 12萬3,450 卷21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萬5,686 1萬6,324 卷229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788 卷24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093 6,419 卷25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6,223 4萬0,650 卷269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萬8,909 卷275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萬1,335 調解卷127頁 合計(新臺幣) 687萬2,548 20萬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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