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9號
MLDV,111,司聲,4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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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鍾成富
鍾桂香
楊鍾桂英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楊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雨錡鍾雨蓁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出售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優先承買通 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該等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局函覆略以:「鍾雨錡鍾雨蓁目前均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局111年5月26日栗警三字第1110014253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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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