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鍾雲彩即吳志銘即吳文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
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五○○
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出具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鈞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37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
出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
郵局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第12374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14號及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