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38號
MLDV,111,司票,23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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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蔡廣達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 表編號002、00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 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 之各到期日110年2月28日、110年1月31日為準,又其到期日 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 。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聲請自民國(下同 )110年2月28日起計算利息,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 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 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SR797533 002 110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2月28日 111年1月31日 SR797530 003 110年8月18日 100,000元 110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SR79752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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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