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桃
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五二-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車號OB-七四一號汽車牌照參個月。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大貨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車號OB-七四一號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OB-七四一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因受僱人張正強駕駛該大貨車, 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三六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警員攔停,以駕駛人張正強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舉發異議人有「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 其車輛」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後, 交付張正強代收(下稱第一次違規);㈡同年七月七日上午 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六二公里處,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攔停,以駕駛人張正強於駕照經 註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舉發異議人有「駕照註銷駕車 (處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二 十二日)後,交付駕駛張正強代收(下稱第二次違規)。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及第 五款「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大貨車」等規定,並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以上,而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 000、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均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三個月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寄交異議 人,反而交予駕駛人張正強,異議人並不知有本件舉發事實 ,且因執行舉發之警員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 罰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相關規定, 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系爭大貨車之牌照,致使異 議人無從於第一次違規遭舉發後立即得知違規情事,而為必 要之措施,致使再遭舉發第二次違規,舉發機關又未依處理 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是本件舉發之程序 顯有瑕疵;另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機 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惟異議人係於事發數月後欲辦理驗車時,方知違規事實, 裁決機關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方為裁決,顯係違反相 關規定,特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或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 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但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 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款、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系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係以汽車貨運為業,張 正強受僱為異議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於前述時、地有於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大貨車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 貨車等二次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查知而對大貨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予以舉發,並分別填掣舉發通知書二紙後,當場交予駕 駛人張正強簽名代收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大貨車車籍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歷史情況、違規 查詢報表各一紙及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寄交異議人,舉發程
序有瑕疵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 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經查本件二紙舉發通知單均經駕駛人張正強簽名代收,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該等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之效力,至於代收人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大貨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遭吊扣、或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車者 ,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 的乃衡以營業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 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人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 全,汽車所有人就其所交付駕駛之人員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 照,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如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 免責情形,則需自負舉證責任。異議人辯稱:因舉發機關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取締當時未立刻禁止駕駛人駕車及扣留 車牌,亦未代保管物件,致使異議人不知駕駛人違規情事, 始遭舉發第二次違規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舉發時,分別有代保管行照一件 及牌照二面,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稱舉 發機關未代保管物件云云,並非事實;又立刻禁止無照駕駛 人駕車之規定目的,係為降低無照駕駛人繼續駕車對於交通 安全之威脅,並不在藉此提醒車輛所有人其駕駛人有欠缺適 當駕照之情形,是無論本件舉發單位是否當場禁止張正強繼 續駕車,異議人均應依適當方式查證張正強之駕駛執照情形 ,異議人徒以舉發單位未當場禁止張正強駕車為由,主張其 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顯非可採。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 一月間曾召集汽車運輸業相關公會研商獲致如下之結論:「 ㈠汽車所有人於僱用駕駛人時,應查證該駕駛人之駕照資格 ,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㈡汽車所有人每隔十五日,查證 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駕駛狀態查核表,登錄 駕照查核情形,並由被查核駕駛人及查核人簽名、㈢汽車駕 駛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前述駕照資料表及查核表以證明 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該所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所有人上網查詢 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駕照狀態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運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函 及查詢同意書、資料表及查核表例稿在卷可稽,其後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託開發 設計完成相關查詢系統程式,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七月十四 日通知相關業者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新竹區監理所二樓會議室辦理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實施說明會,此亦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六六一八 號函及「公路監理服務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簡介」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就此業已提供汽車運輸業者簡便查 核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照資格及狀態之途逕,以善盡其監督 管理之責,並得以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以免受罰 ,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證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 照資格之義務,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自非可採。 ㈣異議人又辯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 基準表逕行裁決云云,惟此屬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異 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處分違法,容有誤會。 ㈤綜上各節,駕駛人張正強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異議人又 無法證明其就張正強駕照資格已盡查證義務,自應依同條之 規定而為裁罰。惟駕駛人張正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係於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有前開電腦資料可資佐證, 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 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貨車,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加以 裁罰,顯然有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並未規定吊扣行車執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 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除罰鍰、吊扣汽車車牌外,尚應吊扣行車執照三 個月,亦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 雪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