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1號
TYDM,94,交聲,21,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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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煌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桃監裁字
第裁52-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大貨車所有人,因大貨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RE 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10月5 日7 時59分,行經臺北市 ○○○路快速道、和平西路入口匝道處,該處設置有7 至9 時匝道封閉,例假日除外之交通標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並填掣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00 0000 號違規通知單,前開違規事實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新臺幣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RE號自用大貨車 ,確於93年10月5 日7 時59分,行經臺北市○○○路快速道 、和平西路入口匝道處。惟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有申請臺北市 大貨車通行證,且該車為道路救援拖吊車,設備用途有異於 一般大貨車,故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應無違反禁止標誌(7 至 9 時匝道封閉,例假日除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坦承其所有之車號117 —RE號大貨車確有於上 開時間,行經環河南路快速道和平西路入口匝道,而該處設 置有7 至9 時(例假日除外)匝道封閉告示牌一節,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RE號大貨車 雖領有臺北市大貨車通行證(該通行證記載:同意行駛臺北 市大貨車特定管制路線及管制路線內高架道路,並附臺北市 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惟該通行證之使用 說明欄第4 點已載明:通行路段,如有特別設置大貨車禁止 或限制規範之標誌牌面時,仍須受該特別限制規範之約束等



語,有臺北市大貨車通行證1 紙在卷可查,顯見異議人縱領 有上開大貨車通行證,僅係得行駛於臺北市大貨車特定管制 路線及管制路線內之高架道路,但仍應遵守通行路段禁止限 制規範之標誌。本件上開大貨車係於93年10月5 日(星期三 )7 時59分行駛於設有7 至9 時(例假日除外)匝道封閉標 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和平西路入口匝道,故異議人所有之 上開大貨車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情事 ,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
五、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 元,固非無見,惟查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者,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罰鍰900 元,漏未裁 罰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難謂允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 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行為,裁處其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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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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