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3號
MLDV,111,原訴,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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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葉豪聖
黃怡靜
被 告 章風玉蘭
風玉嬌

潘春霞
風敬祐
風思好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風振浩
潘金城
被 告 風宥潔

風美花

風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風意珍即風玉禎就被繼承人風滿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風意珍即風玉禎(下稱風意珍)積欠伊本 金793,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後仍未清償。 嗣因風意珍之被繼承人風滿榮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風意珍兄弟姊妹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其中繼承人風新茂於103年1月1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兄弟姊妹繼承;另繼承人風清祥於105 年7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1/7已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潘春霞及 子女風敬佑、風思好繼承,惟其中南庄鄉風美段105、221地 號土地已協議分割由潘春霞單獨取得風清祥之應繼分1/7, 其餘土地則由潘春霞、風敬佑、風思好共同繼承。是風意珍 與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 就被繼承人風滿榮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由風意珍與被告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 割,致伊無法強制執行,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行使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風意珍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風意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風滿榮、風新茂、風 清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97 號債權憑證、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地籍異動索引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至29頁 、第101至435頁、卷二第11至235頁、第305至33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 使。查原告對風意珍之債權未獲清償,而風意珍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風意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原告 為保全對風意珍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風意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從而, 原告訴請代位風意珍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 可採。又被繼承人風滿榮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所遺系爭 遺產由其子女即風意珍、風新茂、風清祥及被告章風玉蘭風玉嬌風嘉惠風美花風宥潔繼承;其中訴外人風新茂 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繼承;風清祥於 105年7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潘春霞、風敬 佑、風思好繼承,惟其中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渠等已協議分割由潘春霞單獨取得風清祥之應繼分。 則系爭遺產風意珍及被告章風玉蘭風玉嬌風嘉惠、風美 花、風宥潔應繼分各為1/7;風清祥所遺應繼分1/7,除上開 105、221地號已協議分割由潘春霞單獨繼承,由潘春霞取得 應繼分1/7外,其餘遺產潘春霞、風敬佑、風思好應繼分為1 /21,有上開土地謄本、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據此 ,爰將系爭遺產判決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風意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鄭美惠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鄭陳梅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被代位人鄭美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本 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5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9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坐落土地 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667、670、671、672、969、970、987地號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章風玉蘭1/7、風玉嬌1/7、風嘉惠1/7、風美花1/7、風意珍即風玉禎1/7、風宥潔1/7、潘春霞1/21、風敬佑1/21、風思好1/2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章風玉蘭1/7、風玉嬌1/7、風嘉惠1/7、風美花1/7、風意珍即風玉禎1/7、風宥潔1/7、潘春霞1/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章風玉蘭1/14、風玉嬌1/14、風嘉惠1/14、風美花1/14、風意珍即風玉禎1/14、風宥潔1/14、潘春霞1/42、風敬佑1/42、風思好1/42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7 2 章風玉蘭 1/7 3 風玉嬌 1/7 4 風嘉惠 1/7 5 風美花 1/7 6 風宥潔 1/7 7 潘春霞 1/21 8 風敬佑 1/21 9 風思好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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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