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吳家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享珅等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
存在,請具體表明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
二、被告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