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5號
MLDV,111,事聲,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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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彭慧秋

相 對 人 陳冠州



林樸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寄存 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司他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 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事件,係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冠州(下稱陳冠州)提 起詐害債權之本案訴訟。而異議人對陳冠州之債權,係源 自異議人前與陳冠州、第三人韓宏道(下稱韓宏道)之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陳冠州 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851,934元(下稱系爭債 權)、陳冠州韓宏道應共同給付異議人1,079,000元( 下稱共同債務)。就共同債務部分,經異議人對韓宏道之 財產假執行後獲得部分分配款,不足額部分亦於109年5月



27日達成訴訟中和解,故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欲向陳冠州追 討者,僅止於系爭債權額即2,851,934元。(二)異議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韓宏道提起撤銷訴訟,該 院係以異議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1,079,000元,計算裁 判費用,且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97號、111年度補字第53 號、107年度補字第1183號、106年度補字第1443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05號等案件,就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案件亦 均以原告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故原裁定 以亦應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 債權額2,851,934元,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基準,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 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二)異議人於本院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之訴,先位主張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4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 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及10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陳冠州請求林樸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冠州所有。依上說 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經核定為4,401,560元【計算式:系爭1003地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4,000元×面積118.34平方公尺=4,02 3,560元+系爭建號49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78,000元=4,401 ,560元】。
(三)異議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備位聲明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陳冠州所有。依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為4,401,560元【計算式:系爭100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34,000元×面積118.34平方公尺=4,023,560元+系爭建 號49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78,000元=4,401,560元】,高於 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額2,851,934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異議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債權額 2,851,934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先、備位聲明中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且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高者即4,401,560元核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原裁 定依異議人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稱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就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案件均以原告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 惟查,上開各裁定均係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原告因提起撤銷之訴所受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礎,本件異議人除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外,另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債



務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異議人猶執前辭,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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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