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張德正
湯國恩
湯國仁
張世松
林謝秀枝
黃美玉
張德淦
彭招妹
張鏡春
張鏡堂
鍾張純妹
謝富能
謝秀金
謝秀櫻
謝秀琴
謝秀純
張鏡明
張鏡雄
張鏡爐
張玉欣
張堉慈
邱榮生
邱姵𤧟
張信光
張水光
張國光
張政光
陳張未妹
黃少婕
黃杰瑞
黃俊銘
張全美
曾文光
陳曾貴香
李曾來妹
邱慶康
邱慶安
張鏡梅
張鏡郎
張鏡木
張鏡良
張瑞貞
邱張瑞松
劉朋明
劉建辰
劉建誼
張吳日
張鏡來
張世清
田張瑞春
張瑞琴
張瑞壬
張世明
謝張雲順
羅安聖
羅仁孝
羅國杰
羅秀景
陳羅金菊
戴家宗
戴芳芳
戴毓萱
羅秀美
羅秀香
羅秀擢
羅秀言
張世炎
張世本
張世銘
邱玉珠即邱蘭雅
張哲維
張宜景
羅張源水
蘇張貞妹即張秀貞
徐國惟(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祥(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粹徽(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徽(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
劉家聲
劉宏聲
劉淑媛
徐劉清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英祥
劉明宗
劉明順
劉明昌
林文貴
林達峯
林瑞花
林瑞玉
張文英
林鉅山
林兆恭
林苗維
林乾銘
李林春齡
林秀珍
鄭林廷英
范玉枝
林洽民
李玢玉
林愛萁
林德明
林瑞光
林少光
林翠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運水
邱國光
邱明媛
邱淑媛
邱良媛
邱文齡
陳文喜
陳明發
陳明珠
陳駿毅
陳明琪
謝坤和
羅秀珠
謝鎮雄
謝月蓮
劉謝運妹
謝淑美
賴婕埨
邱彥霖
邱霈然
李明宗(即李張年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郎(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英(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真(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美(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美(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容(即張㨗鑫之承受訴訟人)
謝來富(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彰(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聖(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達(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嬌(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菊(即謝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君(即黃張雲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倫(即黃張雲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伯偉(即黃張雲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偉(即黃張雲芬之承受訴訟人)
謝鳳英(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妹(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均朋(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均漢(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雲(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小筠(即曾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阿發於民國 33年2月10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109重訴72 號卷二第61頁),是原告應將張阿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原告所提之張阿發繼承 人戶籍資料,張阿發之次子張永養於63年12月18日死亡(見 同卷第185頁),張永養之長子張天生復於89年3月10日死亡 (見同卷第193頁),張天生死亡時,其第二任配偶張池寶 妹尚生存,是張天生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張鏡梅、張鏡郎、 張鏡木、張鏡良、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明、劉建辰、劉 建誼等人外(見同卷第197-211頁,前述之人均非張池寶妹 所生),尚包括張池寶妹在內。是張池寶妹基於張天生繼承 人之身分,得繼承張阿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嗣於 101年4月8日死亡(見同卷第195頁),自應將張池寶妹之全 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然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並未包含張 池寶妹之繼承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當庭闡明,並 於同年12月1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見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 卷第317、321頁);嗣再以111年5月9日函命原告於20日內 補正張池寶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戶籍謄本,陳明是否追加為被告,前開函文已於同年5月12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38 3、387頁),補正期間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可參),至同年6月1日 屆滿。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張池寶妹之繼承人姓名暨 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