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梁家瑋
梁雅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陳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5日、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原共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房屋 ,詎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利用原告二人嚴重心 智缺陷(卷一第17、19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承緯。嗣原告提出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及向本院提出109年度重訴 字第79號(下稱本院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 決張哲瑋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張哲瑋 與訴外人吳文儷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確定在案( 卷一第61至67頁)。
㈡嗣被告張哲瑋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6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78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浩宇,並於109年 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月30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浩宇。然系爭契約定有買回條款, 卻未約定買回期限,且被告張哲瑋與其父母尚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此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陳浩宇對於折讓價款23 0萬元之說詞亦前後不一。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第2期價款金 額4,600,000元與實際支付金額不符,且被告陳浩宇開立 交付之支票金額有3,700元、6,000元等零頭,金流亦不符 交易習慣。再者,被告間之買賣時間係於本院另案起訴後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 買賣,其等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張哲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 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 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張哲瑋所有。
㈢倘認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 ,然其2人所為前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 ,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浩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9月1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哲瑋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浩宇抗辯:
⒈伊於109年8、9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張哲瑋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乃委任吳麗瑟代書處理系爭買賣事宜,約 定買賣價金780萬元。惟被告張哲瑋表示其於日後得以 約定價格優先買回,故雙方磋商考量日後系爭不動產收 回後屋況及折舊等,再參考不動產行情波動,最終雙方 同意以裝潢折讓230萬元之價金,故買賣價金更改為550 萬元;伊亦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5,546,00 0元(含46,000元代書費、契稅等費用)予被告張哲瑋 。嗣後被告張哲瑋又表示其日後買回系爭不動產有賦稅 問題,故要求伊仍須給付折抵之裝潢費230萬元及相關 規費,伊又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張哲 瑋。伊確有給付價金予被告張哲瑋,故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游文添、李美慧之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始於109年9月17日全數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且上開被告給付價金及支票,並辦 理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過程,亦經證人郭易羲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收受價款明細表、吳麗瑟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 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單等件為證( 卷一第199至213頁、第353至363頁)。足證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為真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又伊於系爭買賣之前不認識原告,亦不知被告張哲瑋與 原告間有民、刑事訴訟,且本院另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系 爭不動產,原告企圖以之於本件訴訟中混淆。伊買受系 爭不動產時其上僅有游文添、李美慧之抵押權設定及預 告登記,並無原告與被告張哲瑋間之其他訴訟註記,實 無從知悉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能損及原告債權,基於信賴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 定,伊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詐害債權,請求撤銷,顯無理 由。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系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對被告張哲瑋 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陳浩宇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9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被告張哲瑋、陳浩宇 雙方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卷一第199至206 頁),並於109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浩宇。
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游 文添、李美慧擔保債權2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5分3、5 分之2,清償日期109年3月25日。該抵押權於109年9月1 7日因清償而塗銷(卷一第223至245頁)。 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游文 添、李美慧,擔保債權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4分3、4 分之1,清償日期109年6月30日。該抵押權於109年9月1 7日因清償而塗銷(卷一第223至245頁)。 ⒋原告前與被告張哲瑋、吳文儷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命被告張哲瑋 應將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苗栗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6建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浩宇與被告張哲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 第2項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二、爭點1.被告陳浩宇與被告張哲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約及交付價金過程,本院於111年2 月15日傳喚證人即吳麗瑟代書助理郭易羲到庭證稱:其有 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系爭契約亦為其製作填寫,因 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簽約當時,有請賣方聯繫債權人, 由買方價金代償債務,買方有付現金40萬給張哲瑋。在10 9年9月17日代償當天,於通霄地政事務所附近便利商店會 面,陳浩宇交付現金316,300元、支票2張1,580,000元、3 ,146,000元予張哲瑋當場簽收,其同日並協助買賣雙方辦 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但送件的是李代書,是債權人 李、游二人代表(只記得姓氏)。其親眼看到陳浩宇交付 現金及上述支票2張,張哲瑋有當場簽收並交給李代書。 就系爭買賣,被告陳浩宇共簽立支票4張,如其製作之收 受價款明細表所示(卷一第212、213頁)等節甚詳(卷二 第132至134頁)。核與被告陳浩宇提出在卷之附表編號3 、4、6、7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資料 相符(卷一第207至213頁)。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塗銷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2、3所 示,益證被告陳浩宇交付之附表編號3、4支票已兌現,用 以代償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是堪認被告陳浩宇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予被告張哲瑋作為 買賣價金無疑。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之金流與契約約定不合、有零頭, 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郭易羲亦證稱係因本件有民 間債務償還,金額因尚有利息、違約金未確定,故契約第 2期款與實際償還金額會有落差,以清償時間即109年9月1 7日金額為準,再以後面價金找補等語(卷二第137頁)。上 開證述核與清償借貸常情無違,蓋借貸有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最終清償數額自非整數,被告陳浩宇簽發之支票金 額非整數,亦同此理;況被告陳浩宇已提出債權人代理人 李典蓉要求開立金額為3,146,000元、1,583,700元支票之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卷二第23頁)。故原告以此爭執被 告間之金流違常,顯欠缺不動產交易經驗,實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委託吳麗瑟代書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塗銷抵 押權事宜,被告陳浩宇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 現金及支票共5,546,000元做為價金及代償等事實,有證 人郭易羲、支票、存款回條等資金資料等件附卷足參,已 詳如前述,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 真正。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故其先位主張,顯無理由。三、爭點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構成民法第24 4條第2項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 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 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 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自應就被告張哲瑋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被告陳浩宇 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非善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等雖因本院另案判決而為被告張哲瑋之債權人,惟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既屬真正,被告張哲瑋亦已 獲得上開買賣對價,及塗銷抵押權而減少債務,詳如爭點 1.所述,則依前述說明,自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又縱使 被告張哲瑋明知109年9月17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有損及原告 等之權利,然斯時本院另案判決既未作成,被告陳浩宇自 無從得知被告張哲瑋對原告等負有債務,陳浩宇信賴地籍 謄本之記載而與之交易,自應推定其為善意,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基此,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陳浩宇於買賣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成立,且有詐害債權情事,故其先、備位主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受款人 1 109年9月7日 400,000元 現金 張哲瑋 2 109年9月17日 316,300元 現金 張哲瑋 3 1,583,7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年9月16日 票號:CH0000000 張哲瑋 4 3,146,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年9月16日 票號:CH0000000 張哲瑋 5 109年9月21日 100,000元 匯款 匯入銀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哲瑋 張哲瑋 6 109年10月27日 2,000,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 年10月26日 票號:AD0000000 張哲瑋 7 254,000元 支票 發票日:109 年10月26日 票號:AD0000000 張哲瑋 總金額: 7,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