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1號
MLDV,110,訴,50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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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謝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邱謝春
謝祥宏
謝富能

謝文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謝孝祥
訴訟代理人 蘇姮娥
被 告 謝忠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蘇姮娥
被 告 胡峰賓律師即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105地號、108地號、109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件附圖民國111年2月17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105地號 、108地號、1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胡峰賓律師 即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胡峰賓律師)所有系爭土地 之持份,因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共有人間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 請求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件附圖民國11 1年2月17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配,並請求於分割後,將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移存於胡峰賓律師所分得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謝春英、謝祥宏謝富能謝文祥謝孝祥謝忠祥 (下稱邱謝春英等6人)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胡峰賓律師陳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如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就伊所分得土地部分,應改為變價分割,或是由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亦或由其自行協議分配,再以金錢補 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另胡峰賓律師管理之應有部分確有遭假扣 押乙情,致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119頁); 又系爭土地均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業經兩造同意合併分 割,復有邱謝春英等6人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0頁、第213頁),故原告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賦予法院得對該



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04地號、105地號及108地號土地現況目前無人耕作使用,土 地上僅有雜草,另109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僅散落雜 草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 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2之1至228頁、第377頁);而 104地號、105地號及108地號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104地號及105地號土地每宗土地 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108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筆數為4筆 ,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銅地一字第111000 04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係以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 土地,並無不公平之處,且針對104地號、105地號及108地 號土地之分割筆數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其分 割方案亦無違法分割之情形,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留有共 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繫,即附表二所示109(8)由兩造依原10 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堪認符民法第824條 第4項維持共有必要之情形,再者,該方案亦符合多數持分 (近七成)共有人(即被告邱謝春英等6人)之意願,堪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至胡峰賓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為變 價分割,或改為由本件其他共有人共有或單獨持有再行金錢 補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胡峰賓律師管理之應有部分及得以分 配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 不符民法第824條所規定可適用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情形 ,故胡峰賓律師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謝李未妹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予訴外人曾惠玉,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91頁、97頁、103頁),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向曾惠玉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曾惠 玉雖於111年1月11日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惟未為參加訴 訟,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 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胡峰賓律師分得之土地上( 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天神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4地號土地 105地號土地 108地號土地 109地號土地 面積1,271.97㎡ 面積1,295.94㎡ 面積2,468.95㎡ 面積1,641.31㎡ 1 原告謝永昌 3/24 3/24 3/24 3/24 13/100 2 被告謝富能 1/3 1/3 無 1/6 17/100 3 被告謝忠祥 3/24 3/24 無 3/48 6/100 4 被告邱謝春英 4/24 4/24 無 4/24 10/100 5 被告謝文祥 3/24 3/24 3/24 3/24 13/100 6 被告謝孝祥 無 無 3/24 3/48 6/100 7 被告謝祥宏 無 無 無 1/6 4/100 8 被告胡峰賓律師即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3/24 3/24 15/24 3/24 31/100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銅鑼鄉天神段) 分割如附件附圖111年2月17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分得者 分得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1 104地號土地 104 263.71 被告胡峰賓律師(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2 104⑴ 152.3 被告邱謝春英 3 104⑵ 855.96 被告謝富能 4 105地號土地 105 275.69 被告邱謝春英 5 105⑴ 320.99 被告謝忠祥 6 105⑵ 699.26 被告胡峰賓律師(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7 108地號土地 108 901.11 被告胡峰賓律師(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8 108⑴ 308.62 被告謝孝祥 9 108⑵ 629.61 被告謝文祥 10 108⑶ 629.61 原告謝永昌 11 109地號土地 109 173.26 被告胡峰賓律師(謝李未妹之遺產管理人) 12 109⑴ 86.63 被告謝忠祥 13 109⑵ 86.63 被告謝孝祥 14 109⑶ 173.26 被告謝文祥 15 109⑷ 173.26 原告謝永昌 16 109⑸ 231.01 被告謝祥宏 17 109⑹ 231.01 被告邱謝春英 18 109⑺ 231.01 被告謝富能 19 109⑻ 255.24 兩造依附表一原109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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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