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葉次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吳左茂
吳才
黃水森
周東樹
黃明照
黃漢滄
周烱峯
黃春潭
洪文通
黃炳輝
黃炳耀
黃素貞
黃建凱
李陸農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古勝義
古勝順
古勝榮
古勝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黃林瑟
吳英仁
楊偉珍
吳名菩
吳英群
吳美寶
吳美智
吳美君
吳美琪
謝宛蓁
陳名媛
陳玉敏 同上
陳燕瑩 同上
吳名揚即吳英哲之承受訴訟人
吳名顯即吳英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名揚、吳名顯為被告吳英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英哲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5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名揚、吳名顯,此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具狀 由被告吳英哲之繼承人即吳名揚、吳名顯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