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賴堡婷(以下為賴炳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如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香
被 告 李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苗 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747建號建物(下稱上 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嬌蓮,然渠等締結買賣關係 前,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事先書面通知原 告,原告就上開建物具有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 4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爰依同法第 3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 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並應依同一價格 (同一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最終更正追加 聲明: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聲明被告賴明君 、李嬌蓮於110年9月27日就上開房地原被告賴明君應有部分 買賣契約無效,應即刻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依同一價格共新臺 幣4,867,050元(同一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6款)。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李嬌蓮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5、6款規定追加起訴,然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被告賴明君、李嬌蓮請 求分割上開房地(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而訴訟繫屬後, 經被告賴明君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李嬌蓮,而經 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由被告李嬌蓮代被告賴明君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及訴 訟資料均著重於上開房地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 之訴,涉及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效力、原告 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利益 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追加 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其法律關係 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 必須先解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⒈原告提起原訴時,係以上開房地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本 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其後經本 院裁定由被告李嬌蓮代被告賴明君承當訴訟,業如前述,原 訴自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須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是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追加起訴,亦屬無據。
⒉又原訴既屬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依上所述,法院就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 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並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故原告對於被告間於原訴訴訟繫屬後,就被告賴明君上 開房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縱有爭執,亦非原訴裁判時所應依據之先決法律關係, 故原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 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 款之情形,且原訴業經本院囑託測繪分割圖,並囑託鑑價完 成(本院卷二第65頁、155頁),於囑託補充測繪後即得終 結(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1至196頁),故原告所提追加 之訴,亦有害於被告李嬌蓮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 第7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