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邱志仁
被 告 徐鏡松
徐鏡傳
徐志榮
徐郁辰(原名徐梓苓)
徐葦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
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
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
不同。查原告本於徐鏡皇債權人之身分,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准
原告代位徐鏡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徐欽水之
全體繼承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註記;第3項請求准原告代位徐鏡皇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徐欽水之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第2、4項代位債務人徐鏡皇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之聲明,然上開4項聲明之目
的均在使被代位人徐鏡皇分割取得被繼承人徐欽水之遺產,請求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代位債務人徐鏡皇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48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徐鏡皇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0,300元 1/1 1/4 27,575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元 17,080 14/16 747,250元 合計 774,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