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67號
MLDV,110,苗簡,567,2022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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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黎昇
被 告 葉日芳

葉雲雄
葉雲美

謝葉秋蘭
黃柏鈞
黃柏傑

黃彥菁
林葉淑珍
黃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步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為28分之3(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洪昌劉運昌郭黎金花、劉秋香 、徐黃銀花黎家宏,其等權利範圍共28分之18,陳報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之5頁),總計權利範圍 已達28分之21,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 件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原列葉紫渝葉銘鋑為本案被告,因葉紫渝已 死亡,原告復具狀陳報葉銘鋑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葉雲鑑之繼 承權經准予備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7、345頁),原告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葉紫渝葉銘鋑之部分(見本 院卷第226、299、40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 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現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步祿為地上權人,被告均尚未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然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存在,並無葉 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㈠葉日芳葉雲雄謝葉秋蘭黃柏鈞黃柏傑黃彥菁及林 葉淑珍共7人(下稱葉日芳等7人)則提出書狀略以:原地上 物確已滅失,且時間已超過20年以上,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地上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5、315至317頁) 。
 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



而租約約定為每年稻穀66台斤,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步祿於64 年間繼承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人 工手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99頁),而系爭地上權 設立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0年10月2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622 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系爭土地並無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 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原告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之鐵皮建物等情 ,亦有頭份地政上開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258-1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現已無葉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堪信 為真,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雖有地租約定,然已 無葉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或相關給付地租之 事實,且系爭地上權自葉步祿繼承迄今已逾30年,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葉日芳等7人亦對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沒有意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 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應予准許。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 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葉步祿(歿)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年南三字 第000452號 全部 無定期 115.7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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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