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興台
訴訟代理人 周小連
被 告 徐溎霖
訴訟代理人 莫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浪板更換 」、「客廳L型外牆增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未約定 工期及工價,採邊施作邊估價之方式,實際施作期間係自11 0年1月開始,工期約20日,原告全部施作之工項及價格如附 件即原告111年1月13日陳報狀後附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所示,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口頭單方面終止,因系爭工程 未完成,經兩造於110年2月24日協調後確定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9萬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能給 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屋頂之顏色係被告考慮後決定不更換,有111年1月13日陳報 狀後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不能歸責於原告。 ⒉系爭房屋本非正角,故屋頂之施作亦無法正角,故會開比較 大洞,且因收邊工作本係預計110年農曆年後施作,惟被告 單方面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補救。
⒊對於被告後續另外雇工請人施作之部分不爭執,惟因被告已 與原告斷絕工作關係,且其等施作之費用較原告高,故此部 分原告不承認。
㈢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分為3期,第1期為走廊屋頂浪板、第2期為客廳加蓋 出來之牆壁、第3期為廚房、飯廳、房間灰白色之屋頂更換 ,系爭工程總款項為20萬元,分2期支付,因與原告係好友 關係,基於信任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並未驗收,惟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有以下之瑕疵:
⒈被告為求配合左鄰右舍屋頂色系一致性,要求原告將屋頂鐵 皮更換成「深紅色」,然原告卻錯將屋頂鐵皮換成寺廟專用 之「亮紅色」,就外觀而言,兩者顏色完全不同,被告無法 接受,嗣原告承諾會將屋頂鐵皮重新塗成深紅色,被告遂於 110年1月27日以農會帳戶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但截至今日為 止,原告並未依約進行重塗工程。
⒉其次,原告雖有施作前門客廳往外擴建L型牆面、外延鐵皮屋 頂等工程,惟該工程存有「系爭房屋之牆角、右側、大門左 方存有裂縫、側門上方缺牆板、左側未包邊、矽利康裂開、 鋁窗上有故意用鐵釘劃之凹痕、釘錯鐵釘留下洞口、大門包 邊上小下大、屋頂牆面與水平面差約3吋、屋頂變形、釘子 裂開、鐵釘未釘妥及矽利康未包好釘子致房屋漏水、客廳屋 頂及車庫屋簷未包邊、車庫左上方一大洞未封、冷氣架C型 鋼鐵銹且呈現鋸齒狀、客廳外牆整面歪斜約6公分」等瑕疵 ,且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矽利康費用,卻未見其使用於房屋, 可見原告偷工減料,方致瑕疵產生。
㈡系爭工程存有上述重大之瑕疵,被告無法接受,而原告僅承 諾於110年農曆年後進行第1、2期客廳外牆及屋頂完工及缺 失修補工作,即逕自於110年2月6日收工回家過年,豈料,1 10年2月7日開始系爭房屋便發生屋頂漏水、露水沿屋頂兩側 隙縫流下等情事,被告隨即傳訊息向原告反映關於「漏水、 露水流入」等問題,並要求原告儘速修補,原告僅於110年2 月15日至被告家中商討第3期屋頂更換工程,被告考量第1、 2期施工留有諸多瑕疵,故要求原告第3部分之工程先暫停, 儘快把第1、2期之工程完工及缺失部分修補完善,惟原告卻 置之不理或訊息已讀不回,若非原告要請款或要求支付尾款 ,否則原告根本不會理會被告所發之訊息,被告已多次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顯然無意願修補,嚴重影響被告與家 人居住權益,故被告萬般無奈下,僅能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
㈢原告所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上半部之帳款總計為7萬3,102元, 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已匯款10萬元予原告,讓其先給付款項 予材料行,後於110年1月30日原告方將估價單交予被告,故 此筆10萬元之款項,被告係預付,並非結清。又被告前表示
願意給付原告9萬元,但給付之前提是原告必須先將屋頂恢 復、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處理完畢後,被告方給付之。另原告 於110年2月6日收工至110年8月10日長達半年期間,因原告 偷工減料之故造成系爭房屋漏水13次,被告只能雇工修補共 15次,且因系爭房屋漏水之故,只要逢雨被告全家時常半夜 無數次起床移動傢俱、白天亦放下工作冒雨爬上屋頂修補, 期間均有傳訊息及影片予原告,但原告均不予以理會,因原 告拖延不願修復瑕疵,被告已雇工將瑕疵部分修復,共計花 費為15萬47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㈣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其移花接木過,並非兩造 原始對話紀錄,原告藉此誤導法院,實不可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329至3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月中旬達成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系爭房 屋之系爭工程。
⒉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給付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⒊原告施作之工項、金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 ⒋兩造於110年2月24日曾達成合意,原告減收部分工程款,被 告僅須給付9萬元給原告,但被告必須自行完成剩餘未完成 之工程及修補原施作內容之瑕疵。
⒌被告於110年2月7日雇工施作牆角及邊縫隙補水泥、刮除跟重 打矽利康支出3,500元;110年3月20日雇工施作收邊、冷氣 架包邊支出2萬9,465元;110年7月7日雇工施作漏水打矽利 康支出2,500元;110年7月15日至8月10日雇工施作補漏打矽 利康支出3萬2,970元;110年7月17日雇工施作漏水打矽利康 支出1,000元,共計支出6萬9,435元。 ㈡爭點:
⒈被告可否撤銷兩造於110年2月24日達成之合意,仍依原承攬 契約關係主張權利?
⒉被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⒊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所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24日原告上來搬他的C型鋼,然後就協商 說尾款9萬元給原告,工程我們就自己處理(卷第171頁), 而依兩造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2月23日曾傳訊給 原告,內容為:「錢我會匯給你,但邊邊角角該收尾的你都 沒有收,四周都有縫隙,屋頂兩邊連露水都可以滲下來,如 果下雨那還得了?大門樑柱歪的,小門也是斜的,蓋1個屋 子我給人家看笑話,像這些工作我還要重新花錢請人補救, 那這樣的損失要怎麼算?」(卷第39、67頁),另依系爭估 價單所示,原告第1張估價單之工程款總計7萬3,120元,被 告已預付10萬元,第2張估價單工程款總計13萬1,485元,扣 除原告多付之款項2萬6,790元後被告尚應付款10萬4,695元 ,然兩造嗣達成之合意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為被告僅須 給付9萬元給原告,但被告必須自行完成剩餘未完成之工程 及修補原施作內容之瑕疵,則兩造顯有互相讓步(原告減收 部分承攬報酬,被告不得再主張施作內容之瑕疵請求原告修 補),以終止系爭工程之爭議,兩造達成之協議應屬和解契 約無誤。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 兩造達成和解後,兩造原先依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消滅 ,故被告自已不得再行使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民法第494條之契約終止權與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 文。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 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 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 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欲撤銷 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必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錯誤非因原告自己之過失為限,且須符合民法第90條規
定,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而兩造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間為110年2月24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24日 以前為撤銷 ,然被告係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方當庭表示欲撤銷原和解之意思表示(卷第173頁),已逾1 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並不合法。又依前揭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和解前,已知悉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有漏 水、邊角未收邊、有縫隙、大、小門樑柱歪斜等瑕疵,參照 原告民事答辯狀(卷第32頁)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卷第129至131頁),僅有屋頂顏色不對、側門上方缺 鐵板、上矽利康不完全或沒上、釘子未釘好、包邊材料鐵釘 痕、掉漆、冷氣架鐵皮洞未封等容為被告和解當時所不知之 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目視即可發現之瑕疵,被告和解時若 未發現,亦難認其無過失,故被告縱對瑕疵之內容有錯誤( 即和解時認知之瑕疵內容較少、程度較輕微),亦難認其並 無過失,故亦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 表示。
⒊被告既不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 束,則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即屬有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款項給付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 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和解重要爭點之錯誤有過失,本無撤銷權 可得行使,縱有撤銷權可得行使,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年 除斥期間,故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日旅費5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