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羅運維
相 對 人 黃春蓮
關 係 人 羅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黃春蓮(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羅運維(民國00 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春蓮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羅鈺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春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運維為相對人黃春蓮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時起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狀況逐漸惡 化,現已不會說話,無法下床,呼吸困難,期間雖經診治仍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對人保險給付以支應後續照護 費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起身體狀況惡化,需要依 賴氧氣機,整天迷迷糊糊,叫喚均無回應,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1年4 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監護宣告 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現 下不會說話,無法下床,呼吸困難,需仰賴氧氣機及鼻胃 管維生,目前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 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 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鈺正為相對人之長子, 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其他親屬羅鈺廷、羅鈺群、羅佳 媛、羅佳豪、陳瑞瑜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 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黃春蓮領有第七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60歲時出現帕金森氏症症狀,雖經就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神經退化、四肢癱瘓,整日臥床, 仰賴鼻胃管灌食。聲請人羅運維為相對人之配偶,每月領 有4萬餘元之退休俸,經濟能力尚可,今為申請保險金以 支應後續相對人照護費用爰聲請本件。關係人羅鈺正為相 對人長子,任職科學園區工程師,經濟能力良好,願意分
擔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等 均表示感念相對人對家庭之付出,願意分擔照護責任,評 估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態度尚可等語,有苗栗縣函覆之上 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