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傅鍾幸枝
鍾興文
鍾興科
鍾興耀
鍾興炫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鍾興遼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興華
鍾金雄
鍾年恭
鍾年超
鍾年瀚
鍾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金燦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彩娟
鍾素娟
鍾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誠斌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美娟
鍾語
鍾佳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年禧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國忠
劉怡君
劉怡妏
劉姿纓
劉恆志
劉恆良
劉芳妏
第 三 人 何仁禎
陳杏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00.0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受告 知訴訟人溫偉志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51.97平方公尺 ,且臨路部分約占系爭土地臨路部分近1/3),而溫偉志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先祖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買受坐落土地後興建 而成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2第141、159 、159之1頁),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溫偉志拆屋還地,經本 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32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如另 案訴訟判決溫偉志須拆屋還地,將影響共有人得以原物分配 無地上物部分或臨路部分之面積(見本院卷2第89至9頁), 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溫偉志為被告提出另案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補字第532號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 影本及本院民事查詢單可憑。本院審酌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 多,且除被告鍾淑娟、鍾語、鍾佳樑、張素媚及鍾年禧主 張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另一門牌號碼同址78號房屋(下稱 78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外,其餘到庭當事人均主張原物分割 取得無地上物部分,被告徐國忠並表示需釐清系爭房屋之合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59頁),此亦為其他到庭當事人所 不爭執,而系爭房屋與78號房屋均臨路,並占系爭土地臨路 部分近2/3之比例,即系爭土地臨路且無地上物部分,僅剩 約1/3比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否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將影響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可增加原物分得無地 上物或臨路部分之面積乙節,尚非無稽,堪認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原告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