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茵
上 訴 人 陳明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寬
視同上訴人 王振輝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金輝
視同上訴人 莊根旺
蔡寶玉
萬鈺鍾
蔡金發
黃曾梅
鄭博文
蔡尚澄即蔡孟晃
鄭楚瀛
鄭正吉
林本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鏞
羅碧琴
林可鈞
林佳儀
藍林金鶯
林金雀
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賴玉雲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民富
王玉萍
陳彥輔
林建民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芳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視同上訴人 林寶鳳
林寶珠
林美淑
林美琴
林秀
林素玉
林聖雄
林雅苓
林家慶
林曉楓
林曉鈴
曾貞惠
林國軒
林逸盈
林庭義
林怡君
被上訴人 唐冠廸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1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丙○○、O○○共有坐落苗 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以下除特別標註外,均屬同段)61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6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原審其 他共同被告K○○(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述)、N○○、n○○、 丁○○、g○○、j○○、f○○、q○○、i○○○○○○、r○○、o○○、子○○、 壬○○、癸○○、丑○○、戌○○(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述)、t○ ○○、申○○、巳○○即午○○○、庚○○、e○○、U○○、黃○、p○○○、A○ ○、B○○、s○○、T○○、Z○○、a○○、d○○、b○○、c○○、戊○、L○○ 、M○○、Q○○○、Y○○、X○○、W○○、S○○、寅○○、甲○○、P○○、酉 ○○、己○○、乙○○、R○○、l○○、h○○、k○○、m○○、I○○、H○○、 亥○○、天○○、卯○、宙○○、E○○、D○○、地○○、F○○、G○○、V○○ 、玄○○、C○○、宇○○、未○○(下稱K○○等68人)共有,其訴訟
標的對渠等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丙○○、O○ ○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亦 即K○○等68人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一併將其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一)查視同上訴人K○○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3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洪蔡水錦、J○○、洪金葉、洪金 蓮、洪金梅、洪金苓,惟其配偶洪蔡水錦復於110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洪金梅、洪金苓、洪金葉、洪金蓮則先後 分別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對 K○○之繼承權,復分別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聲明 拋棄對洪蔡水錦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准予備 查,而由J○○單獨繼承K○○之遺產,而有個人基本資料、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110年10月29日苗竹 鎮戶字第110000347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少年及家 事庭准予備查函文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415-42 7、457-467、471-4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8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3號、110年度司繼 字第19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 訛。視同上訴人J○○業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6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查視同上訴人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9月27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u○○、辛○○、辰○○,此有戌○○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389-395頁)。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丁○○業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視同上訴人 u○○、辛○○、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1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除丁○○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614地號土地相毗鄰,625地號土地
因不通公路,須經由614地號土地方得連結至前方苗栗縣竹 南鎮仁愛路2133巷(下稱仁愛路2133巷),故屬袋地,而62 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365-8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崎頂 段365-54地號土地,而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 61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崎頂段365-2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通行614地號土地,爰依同法第787、7 88、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最終聲明 :如上所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黃○、p○○○、B○○、l○○、h○○、k○○ 、m○○、I○○、H○○、亥○○均以:614地號土地原為崎頂段365- 27地號土地,其後因分割而分出崎頂段365-54(現616)、3 65-55(現591)、365-56(現609)、365-57(現628)地號 土地,斯時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仍有臨路,其後崎頂段36 5-54地號土地先於民國96年分出崎頂段365-843(現612)地 號土地,又於101年分出崎頂段365-858(現617)、365-859 (現618)、365-860(現619)、365-861(現625)、365-8 62(現624)、365-863(現623)、365-864(現622)、365 -865(現620)、365-866(現626)地號土地,方造成625地 號土地成為袋地,參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 1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之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適用意旨,6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616地號土地時方形成袋 地,故614地號土地並無供625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f○○、蔡尚澄、r○○、o○○、曾秀芬均以:不同意讓 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6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 案二所示通行路寬2.5公尺部分土地(面積61.4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原審被告就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94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通 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時始 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625地號土地,係於101年自
616地號土地(原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始成 為袋地,且為被上訴人於辦理616地號土地分割時所得預 見,自僅得通行101年分割所生之其他土地,原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意旨。又612地號土地(原 崎頂段365-843地號土地)係於96年自616地號土地(原崎 頂段365-5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而來,兩筆土地於99年11 月3日前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嗣616地號土地又於101 年分割出625地號土地後,始造成62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 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僅得 通行616、612地號土地及其後所分割出之土地,不得請求 通行614地號土地。又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立法理 由,被上訴人所有之625地號土地所分割自之母地號616地 號土地 ,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因強制徵收而自 上訴人所有之614地號土地之母地號崎頂段365-27地號土 地中分割出,顯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故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亥○○、宇○○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本院卷第80-81、1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365-861地號土地,分割自崎 頂段365-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61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崎頂段365-27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崎頂段365-54至 365-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所共有(原審卷 三第93-95頁)。
⒉6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審卷一第564-565頁)。 ㈡爭執事項
⒈625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自崎頂段365-27、365-54地號土地, 而僅能通行其中1筆?
⒉625地號土地應如何通行至聯外道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方案?被上訴人能否援引民法第787條通行614地號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625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自崎頂段365-27、365-54地號土地, 而僅能通行其中1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 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 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 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 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 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 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 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 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 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原審就此 表示相反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6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365-8 6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而崎頂段3 65-54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崎頂段3 65-27地號土地。惟重測前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於42年 因耕地放領由母地號614地號(重測前崎頂段365-27)分割 出,而於斯年因耕地放領而分割出被上訴人前手即佃農所有 崎頂段365-54及崎頂段365-57號等二筆土地,及同時分割出 被上訴人維持原共有的崎頂段365-27母地號暨崎頂段365-55 、365-56號三筆土地 。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前手佃農即原 所有權人林順源、林順榮、林秋文等3人,已獨立取得625號 地號土地之母地號616(崎頂段365-54號土地)之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614、609、591三筆土地,其權利人已 各自分離而不相同。又查625地號土地於42年、57年分割時 ,均得由現今611號或612號土地通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 ,亦得由苗栗縣○○鎮○○0號、7-1號房屋前道路即現今620地 號上道路通行至仁愛路2133巷馬路;即使至96年分割出崎頂 段365-843,因分割出原可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土地 ,而無法再通行612地號土地至前開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 惟尚可由620號所在通道通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133巷 馬路,此業據上訴人提出101年前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4 -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625地號土地直至101 年第三次自行分割時,分割出崎 頂段365-858~866 (現616-620、622-626地號)號等10筆土
地,始導致616-619及622地號土地計五筆有620通道可通公 路,但同時卻使包括625地號在內之另623~626地號土地四筆 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3.從而,625地號土地而42年、57年分割時,均得由現今611號 或612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此並非袋地。625號土地在101 年分割前,與崎頂段365-54、365-858~866等10筆土地原同 屬母地號616(崎頂段365-54)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公路,而 被上訴人係62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直至101年 被上訴人與其他3位共有人將母地號616(崎頂段365-54)號土 地分割為上揭10筆土地時,625地號 (重測前崎頂段365-861 )土地方才變成袋地,致不通公路,此為被上訴人於101年辦 理616(崎頂段365-54)母地號分割時所得預見,或得為事先 之安排以避免。尤其,被上訴人將616(崎頂段365-54)母地 號土地分割為10筆時,已有安排維持共有之620地號作為分 割後616~619及622號土地對外之通路,但就包含本件625號 在內之623~626號土地卻未同時安排通路,形成袋地。此時 方有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所有625地 號僅得由同為101年分割之000-000號土地通行至所保留620 地號上通路以連通對外通行至公路。故被上訴人欲主張通行 權,僅得通行前開101年分割之000-000號土地,而不得主張 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14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雖援引 4.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而認民法第789條第1項不以不通公 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或間接就土 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惟前開兩判決意旨適用於本件之前提,應係以625地號土地 以形成袋地之時間點判斷,意即在625號土地在101年分割前 ,因其並非袋地,並未產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則不 論之前42年、57有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直接或間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均無前開判決要旨之 適用。反之,625地號土地於101年分割時,方有前開判決要 旨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僅得由同為101年分割之622~624號 土地通行至所保留620地號上通路以連通對外通行至公路 。
㈡625地號土地應如何通行至聯外道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方案?被上訴人能否援引民法第787條通行614地號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能通行101年分割之622-624等地 號土地通行至所保留620地號上通路。而被上訴人並未對622 -62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其損害最少 方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共有之614地號土地,其通
行方案既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通行,自亦屬無理 由,應並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能因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101年分割之000-000號等地號土地通行至所保留620地 號上通路,其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均非通行622-624地 號土地,則其通行方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