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77號、110年度偵字第597號)、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47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 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供該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該人取得甲○○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戊○○ 、丙○○、丁○○、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經甲○○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地,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交由上 開詐騙份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92、160、168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4 3、44、50、5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6日一豐原字第00119號函 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77號【下稱偵 卷】第16頁,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137、139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4、21至24、 26、28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 偵字第597號卷第18至21、23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75 5號卷第31至44、51至55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呂茹霈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 第16、17、21至26、31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幫 助犯,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6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萬武」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755號、110年 度偵字第6114號),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前已 有於詐欺機房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三第71至82頁),竟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以 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 ,一再飾詞係為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經提示銀 行函覆資料始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科技 廠自動軌道點檢工作、日收入1千5百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 、父親已過世、母親有大腸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就本案4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係以一 提領行為同時提領4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且本 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 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戊○○ 於109年10月13日,使用LINE與戊○○聯繫,佯稱為金沙集團客服人員,可受理投注大樂透,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1時7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竹圍郵局,臨櫃匯款3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年10月14日14時1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09年9月1日,在交友網站與丙○○攀談後,佯稱為香港監察院員工,有澳門大樂透管道可簽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3時3分許,將28萬3,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於109年9月11日,在交友軟體與丁○○攀談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經由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佳葳偽與乙○○交友後,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使用手機經由銀行APP,自呂茹霈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