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燕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 年12 月28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外,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之適 用,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和解契約 書、身心障礙證明」,及下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 原審的刑度可以再輕一點,或是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獲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9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且被 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詳卷附和解契約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90頁)、有中度身心障礙之 身心狀況(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緩刑之意見(見卷附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 承犯行,並在原審判決後,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 開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所屬犯罪集團」、第9行之「聯絡」 、第12行至第13行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第5行之「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應 更正為「其」、「人」;第11行之「18分」應更正為「10分 」。
㈡證據名稱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 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與LINE暱稱「龍-主管」之人約定出租金融帳戶供使 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後,將其申辦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後,寄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報電向甲○○佯稱:先前訂 房登記錯誤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晚上7時18分、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 、49989元、20012元至乙○○上開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之供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存摺影本;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