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號
MLDM,111,訴,6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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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光明與告訴人陳世倫均為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2樓之通霄仁泰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醫師 ,被告前因診間使用問題、拿取置於診間物品而經告訴人通 報警方等事而心生嫌隙。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1 時25分至27許,在本案診所之診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 持其繪製現場圖,佯以與告訴人討論前開竊盜案件,右手則 持扣案手術刀1把朝告訴人之腹部刺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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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